《婚姻法》共有三处出现“有配偶者与别人同居”的规定,第一处是《婚姻法》第三条“禁止有配偶者与别人同居”,是从保障婚姻原则的贯彻提出的禁止性规定;第二处是《婚姻法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准予离婚的原因“重婚或者有配偶者与别人同居的”,是从保护合法婚姻关系,促进社会稳定的需要提出的;第三处是《婚姻法》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婚姻损害赔偿“因有配偶者与别人同居”而致使离婚的,无过错方有权提出婚姻损害赔偿,是对“有配偶者与别人同居”的惩罚,是从保护对因此而离婚的无过错方合法权益提出的。
“有配偶者与别人同居”,是不道德的行为,是违反《婚姻法》的行为。其直接后果是败坏社会风尚,致使婚姻关系破裂,紧急的还会致使其他更恶劣的后果,这是由于“有配偶者”是指其已有合法的婚姻关系,“与别人同居”是指有合法婚姻关系人又与异性不以夫妻相称,以公开或者半公开的形式,或短期不稳定的一同生活、居住在一块,这种行为,紧急侵害了合法婚姻关系无过错方的权益,夫妻间相互在两性生活的忠实,是婚姻关系健康、和谐至关关键的原因,而“有配偶者与别人同居”则是夫妻间两性生活不忠实的行为,是对婚姻关系的稳定、和谐的破坏,也是社会主义道德风所不允许的。